销售商品的同时搭赠赠品是商家惯用的一种销售手段,那么商家赠送的赠品是否会构成对他人专利或商标权利的侵害呢?
案例一
2000年9月30日,名称为“玩具鹈鹕”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302333.8,专利权人为钧仕公司。2008年10月24日,钧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2的沃尔玛购物广场购买了三盒惠氏S-26奶粉,获赠“伊诗比蒂”小鸭背包一个。并且,在获赠的“伊诗比蒂”小鸭背包的外包装上以及内置的玩具上都载有“兆汇公司”字样以及该公司地址。钧仕公司认为兆汇公司及沃尔玛公司销售的“伊诗比蒂”小鸭背包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兆汇公司认为其搭赠赠品行为不构成侵权,并称该促销活动从2008年9月开始进行,已经结束一段时间,现无任何库存。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两者皆为玩具类产品,且经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ZL00302333.8号“玩具鹈鹕”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由于搭赠的赠品是附在商品中出售的,所以商品的销售价格实际上包含了搭赠的赠品价值,因此,被告在销售奶粉的过程中搭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得是买家在购买相关产品的前提下发生的,实质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对价。商家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另一商品的“赠品”进行赠送,虽然未直接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但转移被诉侵权产品所有权作为一项促销手段,也给商家带来了间接利益,故应该认定其为销售而非赠予。如经对比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构成侵权。
案例二
咏声公司系注册商标“猪猪侠”的注册人和商标专用权人,咏声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发现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雅斯”二楼,被告王某正在销售的六款玩具外包装上使用了“猪猪侠”注册商标,侵犯了咏声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咏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答辩称:其主要经营学习机,玩具系其雇员李海东从白鹤市场批发购买的,仅作为赠品吸引他人购买学习机,未侵犯商标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系将侵权玩具作为赠品使用,但是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还需遵循以下规则:
搭赠是商品的一种促销策略,目的是通过特殊的经营手段实现商业利润,实质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因此,搭赠的赠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在现行的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亦认为:赠送能够促进该店铺其他商品的销售,能够提高其公司盈利,就一般理性消费者的看法,商家通常会把赠品价格作价于销售商品中,无形中又使该公司盈利增加,赠送侵权产品行为严重挤占了权利人产品的市场份额,引起了其产品销售额下降的客观事实,故构成侵权。